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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补充答辩状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被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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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诉

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答辩状

答辩人: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XXX号九座花园X幢X单元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联系XXXXXX。

被答辩人: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呼包公路XXX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联系XXXXXX。

就被答辩人包头XXX化工有限公司诉答辩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现提出补充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将内蒙古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买方(被答辩人)和卖方(答辩人),所涉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将其列为第三人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责令被答辩人予以撤回。

二、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申请质量鉴定,原因如下:

1、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7天已过,被答辩人申请质量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7天,但被答辩人一直未给答辩人书面的正式通知,被答辩人提供给法庭的起诉证据中的检测报告也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因此,被答辩人怠于通知答辩人,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2、拟鉴定样品已经时隔两年,暴露在日光下,各种含量均发生变化,无法推定涉案硅当时的实际情况。

3、无法确定拟鉴定样品就是答辩人所送被答辩人的涉案金属硅。

质量鉴定的前提是必须能证明被答辩人公司所存的金属硅就是答辩人所送被答辩人的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因为答辩人分别于年5月2日和年5月8日分两批所送被答辩人涉案金属硅,时至年5月18日时间已超两年,怎么能证明被答辩人公司所存的金属硅(规格:通氧)就是答辩人所送被答辩人的金属硅(规格:通氧)呢?因为被答辩人除了和答辩人有业务联系外,还和其他公司有金属硅的贸易往来,无法排除被答辩人用其他有问题的金属硅(规格:通氧)替换答辩人所送合格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的可能。

如果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公司所存金属硅(规格:通氧)就是答辩人所送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那么,关于该金属硅的质量司法鉴定就失去了意义。

4、被答辩人再次申请质量鉴定,说明被答辩人起诉时提交给法院的检测报告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三、关于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

1、被答辩人声称涉案产品外观、断面存在质量问题违背常理。

既然被答辩人在收货时就发现这样答辩人所送被答辩人的货物外观、断面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基予正常的基本理解,就应该将产品封存,并书面通知答辩人。而不应该将外观、断面存在问题的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予以使用。如果被答辩人明知答辩人所送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外观及断面存在质量问题而使用,只能说明一点,被答辩人所说不真实。

2、答辩人已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所供产品合格,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元及赔偿损失共计元的理由不成立。

(1)就案涉合同,被答辩人没有解除权。

案涉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全面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双方既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也没有出现法定解除的事项,故被答辩人没有解除权。

(2)被答辩人要求返还货款元,并赔偿损失共计元诉求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已使用答辩人所送第一批涉案金属硅(规格:通氧),证明其在使用前已对所送产品进行了检验,产品是合格的。被答辩人提供的单方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就是答辩人所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所送被答辩人产品是合格产品,何来返还货款元及赔偿损失共计元一说。

综上,被答辩人将内蒙古XXX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责令予以撤回;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其与答辩人年5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元,并赔偿损失共计元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答辩人:西安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年XX月XX日

附:本补充答辩状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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