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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一原盟市委书记专职司机受贿3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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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裁决文书网公布了《薛某1、段某1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书披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1,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被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1,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捕前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土默特右旗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1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薛某1涉嫌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一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年6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段某1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以被告人薛某1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薛某1、段某1不服,提起上诉。薛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法院判处其缓刑。原审被告人段某1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年,被告人薛某1注册成立了北京迎客隆电子节能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隆公司),经营范围销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专业承包、技术开发等。

年7月份,薛某1为承揽工程,通过杨某某引荐认识了时任兴安盟盟委书记王某某的专职司机段某1,双方约定段某1帮助承揽工程,薛某1给予段某1工程利润的20%作为好处费。之后,上诉人段某1利用王程熙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帮助薛某1承揽到四个工程,分别是:

年6月,受被告人薛某1请托被告人段某1协调时任兴安盟科右中旗旗委书记佟某帮助被告人薛某1以迎客隆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旗灯工程。

年7月,受被告人薛某1请托,被告人段某1协调时任乌兰浩特市副市长杨某1帮助被告人薛某1以迎客隆公司的名义承揽到了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市区景观照明工程。

年1月,受被告人薛某1请托,被告人段某1协调时任兴安盟扎赉特旗旗委书记马某帮助被告人薛某1挂靠的河南林豫公司承揽到了扎赉特旗蒙古族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医院门诊病房楼建筑工程。

年1月,王某某调任赤峰市市委书记,被告人段某1作为专职司机跟随王程熙到赤峰工作。受被告人薛某1请托,被告人段某1协调时任赤峰市新区管委会主任刘某、副主任丁某二人帮助被告人薛某1以迎客隆公司的名义承揽到了赤峰市新区管委会灯光音响设备项目。

在此期间,薛某1于年4月15日指示其妻子王艳丽给段某1银行卡转账60万元;年年底,薛某1送给被告人段某1一辆价值.5万元的凌志雷克萨斯汽车;年6月21日,薛某1给段某1银行转账20万元。年2月12日,薛某1通过迎客隆公司账户给段某1转款50万元;年2月14日,薛某1通过迎客隆公司账户给段某1转款30万元,以上共计现金万元,凌志雷克萨斯汽车一辆,段某1全部予以收受。

年6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找上诉人段某1进行谈话,随后段某1将该情况告诉薛某1,二人协商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应对组织调查。年6月29日至7月1日,段某1通过自有银行及其妻子李某1银行账户共计给薛某1及迎客隆公司转款万元。年7月,段某1给薛某1书写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借据三张,共计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薛某1主动向监察机关退缴行贿款人民币万元;监察机关扣押上诉人段某1人民币97.9万元,扣押奔驰牌汽车及奥迪牌汽车各一辆。

裁定书披露,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段某1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专职司机,影响力有限,被告人薛某1能够顺利承揽到工程是因为企业拥有实力,企业通过正常招投标承揽工程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1跟随王某某辗转多地工作十年有余,除作为专职司机外,日常还关照着王某某的生活起居。王某某在有条件随意调拨司机的情况下不惜选择让被告人段某1与家人分居两地的做法让被告人段某1陪伴其左右,可见王某某对被告人段某1的信任以及二人关系的密切程度。王某某所任职地的盟市领导们也正是看到被告人段某1的这种影响力,才在被告人薛某1承揽工程时提供了便利。这一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

裁定书还披露,被告人薛某1除作为迎客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外,还经营着中城绿洁集团有限公司、中城绿洁农业新型小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城绿洁(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城绿洁医疗养老康复管理有限公司、犁牛鲜餐饮有限公司、北京新体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睿智博研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并承担以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包头市中院表示,上诉人薛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价值.5万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段某1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上诉人薛某1的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薛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薛某1价值.5万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薛某1、段某1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包头市中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其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对此已明确予以回应,说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薛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或原审法院已作考虑,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包头市中院裁定如下/p>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1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1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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