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论坛

注册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

如何确定仲裁时效起算点 [复制链接]

1#

()民申字第号等14份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裁判要旨:

1.劳动者对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年5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年8月,该厂为全体在职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但未为劳动者办理。劳动者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程序,此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

2.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劳动者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3.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年8月开始,劳动者就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用人单位也未要求劳动者按待岗要求定期到单位报到、参加待岗培训等单位正常工作活动安排,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劳动者此时也应知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丽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

负责人:王树槐,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朱丽亚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内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丽亚申请再审称:一、内蒙古高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内蒙古高院认定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包劳仲裁定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并以此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依据存在错误。朱丽亚等77人于年诉讼到法院后,法院不予及时立案。当年所聘请的律师以及清算组负责人王树槐所签字的材料都能证明这些情况。朱丽亚在开庭前曾要求到东河法院调查,但内蒙古高院没有调查。2、朱丽亚没有无故长期不上班的违纪事实,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实体上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应为无效。3、朱丽亚也是当年参加了改制的职工,也有股权证,清算组隐瞒了这一客观事实,内蒙古高院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存在错误。4、有很多其他也被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已经胜诉。二、内蒙古高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劳办发()号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中指出,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内蒙古高院以办理停保手续和年8月未办理身份置换手续的时间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点,违背劳动部颁发的专门性的规定。2、法释()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内蒙古高院作出己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违反该条规定。朱丽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朱丽亚对于其与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除名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年5月,包头市鸣华内燃机部件有限公司(原包头市内燃机配件厂)为朱丽亚办理养老保险停保手续,年8月,该厂为全体在职职工办理国有职工身份置换手续,但未为朱丽亚办理。朱丽亚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到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程序,此时已经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朱丽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内蒙古高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丽亚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在仲裁、诉讼途径之外,朱丽亚仍然可以通过请求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等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朱丽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丽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高榉

代理审判员:王林清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洪梅,女,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3号。

诉讼代表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

负责人:付庆波,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管理人组长。

再审申请人乔洪梅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服装厂(以下简称新华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乔洪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乔洪梅与新华服装厂于年8月25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新华服装厂没有给乔洪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新华服装厂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其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后制的,并无乔洪梅本人的签收内容,一、二审中乔洪梅就此申请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委托鉴定。新华服装厂没有按照要求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未给乔洪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依法给乔洪梅任何经济补偿,新华服装厂和乔洪梅根本没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二)新华服装厂提交的“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出登记表”是其伪造的,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乔洪梅的档案己取走是错误的。该登记表显示年2月22日乔洪梅在登记表上签字并留下联系方式与事实不符,登记表上内容并不是乔洪梅本人书写。(三)二审法院对新华服装厂提交的对账单没有进行质证。二审庭审中乔洪梅提交了新证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新华服装厂给乔洪梅缴纳养老保险一直到年12月31日,充分说明乔洪梅和新华服装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新华服装厂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对账单,证明乔洪梅所主张金额均在对账单“补缴往年情况”一栏显示(正常缴费应在“当年存储额及利息”一栏显示)。对该账单乔洪梅不知情,二审法院未质证。新华服装厂提交的《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出登记表》在一、二审中也未质证。(四)一、二审法院认定乔洪梅的主张超过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新华服装厂没有给乔洪梅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所以乔洪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超过时效。(五)一审中没有进行法庭辩论,属于剥夺乔洪梅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乔洪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新华服装厂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根据乔洪梅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乔洪梅的主张超过时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但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修改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年8月开始,乔洪梅就不再向新华服装厂提供劳动,新华服装厂亦不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同时,新华服装厂也未要求乔洪梅按待岗要求定期到单位报到、参加待岗培训等单位正常工作活动安排,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终止,乔洪梅此时也应知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乔洪梅直至年7月1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现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乔洪梅仲裁申请已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乔洪梅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乔洪梅的仲裁申请已过时效,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问题。本院认为,乔洪梅认为原审法院未对新华服装厂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和《人事档案、保险关系转出登记表》进行质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未进行法庭辩论从而剥夺乔洪梅辩论权利的情形问题。本院认为,再审审查对象为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乔洪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且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二审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后,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乔洪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乔洪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乔洪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胡 越

代理审判员:王 渊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蒋保鹏

温馨提示:

转载请注明整理人张栋律师及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

分享 转发
TOP
发新话题 回复该主题